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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69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69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8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再字第1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忽視系爭土地之雨農市場用地因符合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在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0號函解除原投資核准後,已補正回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竟援引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舊解釋,逕稱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諸本院87年度判字第2235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77、420、440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系爭土地之雨農市場主體建物既在20年前已遭火災燒毀,即應依當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6條規定,變更調整及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千分之6之地價稅,原判決竟援引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第87195438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泛言原審未就內政部93年12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釋、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4日以府建市字第0940364290 0號函併予審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難謂有當;或對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未究明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與本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依首揭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69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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