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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01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楊惠欽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01號

聲請人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民國96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再審之事由,於聲請再審狀,未置一詞,僅泛稱:聲請人原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0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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