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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21號

解僱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21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對人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81號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解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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