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21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 相對人
-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81號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