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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02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鄭淑貞黃淑玲劉介中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0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份,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0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