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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22號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2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工程施工「後」才辦理抵價地分配。被上訴人填溝增設巷道工程完成施工後所形成之街廓,已非當初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參與第四次公開抽籤所認定選擇之街廓,且被上訴人在抽籤前亦未告知上訴人有填溝工程,是上訴人於抽籤前僅能配合街廓分配資料表來參與第4次抽籤;被上訴人並於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後,遲未點交土地,時隔兩年多才進行填溝工程在進行抵價地點交,是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考慮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供時間證據的實景照片,顯然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違法,惟其內容,乃上訴人執詞已於原審起訴陳述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2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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