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71號
- 上訴人
- 陳順寶即喬宏塑膠商行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即訴外人雄賓企業社並未經法院判定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擅為臆測其屬虛設行號,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之意旨有違。且原處分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於行政救濟中,被上訴人竟改處更重之1.5倍罰鍰,不符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所宣示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處分係處上訴人2倍罰鍰,上訴意旨,謂原處分處上訴人1倍罰鍰,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