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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2 月 04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一一六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

緣被告根據檢舉資料,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出租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予黃文俊,未申報租賃所得,乃核定各該年度租賃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一四、八八一元、一五八、二六○元及一五九、九二七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原告復查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而被告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九日,已逾越三個月。又原告訴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亦逾越九個月。故該二決定書均逾越法定期限,均為違法。二、行政院決定書理由稱「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提供影本證據,舉發逃漏所得稅案件時,稽徵機關並非不可依據影本認定違章;但當事人如認該影本與正本不符時,尚可另行舉證,予以推翻該影本之正確性,復為財政部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一四二號函釋有案。」其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財政部該項函釋無法源根據。查所得稅法條文,如需財政部另訂辦法、規定或說明者,條文後必加註有「由財政部定之」或「由財政部制定之」文句。但所得稅法第五章有關告發與檢舉之條款,並無任何條款加註有上述文句。豈容財政部隨意增訂條文,作為稅法,而不顧納稅人權益。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被調查者何來有舉證之責。如果檢舉資料係捏造者,被調查者又何能舉證與正本不符。㈢財政部該函釋內容不合情及不合理,既不顧納稅人權益,且係推卸責任,完全以其作業方便立場著眼。又其發文日期早在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從該日起算,迄今已有二十五年之久。此期間所得稅法已修正十二次之多。因該函內容有如此多之缺失,故仍未納入所得稅法之內。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第三百四十四條:「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另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被告能提出「租賃契約」原本嗎﹖三、行政院決定書理由中段稱:「首揭財政部函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之『解釋』,既無牴觸法律,自應有其適用」。何謂「解釋」﹖財政部該函是在解釋所得稅何條﹖或解釋稅捐稽徵法何條﹖財政部顯在私訂稅法。又財政部有私訂稅法之權嗎﹖四、行政院決定書理由後段謂「略以系爭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弄八號三樓房屋,...核與系爭租賃標的物非屬同一標的。」此亦僅能證明在上述地址有一戶房子。何能證明此房屋於此期間以多少租金租於某人。而「所有權」

與「租賃」係不同之二事。有房子就一定出租之推論,不合邏輯,亦不能成立。五、綜合上述,尚請鑒核,請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提供影本證據,舉發逃漏所得稅案件時,稽徵機關並非不可依據影本認定違章;但當事人如認該影本與正本不符時,尚可另行舉證,予以推翻該影本之正確性。」為財政部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一四二號函核釋在案。二、被告按檢舉資料,以原告出租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予黃文俊,依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分別核其租賃所得為一一四、八八一元、一五八、二六○元、一五九、九二七元。〔計算式:八十一年度:(租金198,000+押金60,000×利率8.3%×260/365)×57%=114,881元;八十二年度:(租金273,000+押金60,000×利率7.75%×1 )×57%=158,260;八十三年度:(租金276,000+60,000×利率7.625%×1)×57%=159,927 〕。復查決定以本案有檢舉信函及租賃契約可稽,又檢舉案件,稽徵機關並非不可以資料影本為依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該影本與正本不符之處。至其主張稽徵機關應先向承租人黃文俊追繳印花稅乙節,經查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財北國稅信義資字第八五○一四○一六號函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非本案審酌範圍。是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分別為一一四、八八一元、一五八、二六○元及一五九、九二七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三、首揭財政部函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之解釋,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既無牴觸法律,自應有其適用。又本件係經人檢舉原告出租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予黃文俊,未申報八十一至八十三年度租賃所得一一四、八八一元、一五八、二六○元、一五九、九二七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根據檢舉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出租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弄八號三樓房屋予黃文俊,未申報租賃所得,乃核定各該年度租賃所得分別為

一一四、八八一元、一五八、二六○元及一五九、九二七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固非無見。然原告循序陳稱其並未將前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僅以租賃契約影本認定原告有出租行為,並據以核定原告租賃所得,於法不合(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按私文書影本固非不得為證據資料,然以其真正者為限。又私文書之真正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至明。查原告於申請復查後,即一再對上開租賃契約影本之真正有爭執,並否認有出租事實。經核該租賃契約影本上載有雙方當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且有簽名蓋章。然被告並未通知檢舉人或前述契約所載承租人「黃文俊」提出契約原本,亦未就「黃文俊」是否有承租事實及該租賃契約上筆跡或印跡之真偽、支付租金及電話費之情形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即遽以檢舉信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認定原告有系爭出租行為,尚嫌速斷。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交由被告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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