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76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經人檢舉民國(下同)81至83年間,出租坐落台北市○○區○○路9巷30弄8號3樓房屋予黃文俊,未申報租賃所得,分別為81年度新臺幣(下同)114,881元、82年度158,260元、83年度159,927元,相對人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抗告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撤銷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相對人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詎相對人又於89年12月2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47854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之申請;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8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6009號判決(下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4日以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以上開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89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47854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0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8888號訴願決定,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等語。原裁定以: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人既未表明關於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自屬於法不合。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查抗告人所提出「81、82、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計算詳細說明表」,係抗告人自行為行政救濟而整理製作,核其性質僅係書狀而非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有事實認知錯誤。抗告人自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就未提出訴願,更遑論有訴願書。原審法院未查究真相事實,對此一事實認知錯誤,原審法院應提出「訴願書」證物。㈡原審法院之審理欠公平。原審法院不能以抗告人自行整理製作書狀為由,否定抗告人之書狀。應以書狀內容是否真正作為標準。原審法院可要求抗告人提出書狀內所言之文書原本,卻不通知,就判定書狀不是證物,不能作證物,裁定太過粗糙。至於相對人自行整理製作之書狀,僅說「未逾越5年有效期限」,卻未提出任何計算方式或資料說明,原審法院為何不要求相對人提出證物證明?原審法院審理不公平。㈢原裁定完全缺乏判決基礎之證物。相對人說抗告人有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於90年1月20日以財北稅字第90105901號收文在案。究竟有無訴願書,原審法院可查明。原審法院抗告人敗訴,邏輯上言,原審法院查明了有「訴願書」證物了。但相對人拿不出來,法院也說不出,這即是完全缺乏判決基礎之證物。此處要強調,原審法院接受相對人「未逾越5年有效期限」一句話是證物,不接受抗告人所提「81、82、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計算詳細說明表」是證物,原審法院審理有欠公平。原審法院將相對人所說的一句「空話」當作「證物」,原裁定完全缺乏判決基礎之證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抗告人係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9款部分:抗告人並未指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0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於法自屬不合。至於第13款部分:抗告人向原審所提出「81、82、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計算詳細說明表」,係抗告人為行政救濟而自行整理製作,核其性質僅係書狀而非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裁定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抗告狀所陳各節,經核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且部分與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之法律爭點無涉,洵不足採。另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