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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71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71號

上訴人
陳順寶即喬宏塑膠商行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即訴外人雄賓企業社並未經法院判定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擅為臆測其屬虛設行號,與本院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之意旨有違。且原處分處上訴人1倍之罰鍰,於行政救濟中,被上訴人竟改處更重之1.5倍罰鍰,不符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所宣示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處分係處上訴人2倍罰鍰,上訴意旨,謂原處分處上訴人1倍罰鍰,不無誤會,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7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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