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74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送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98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度以自己之資金為其長子曾文杰購買中央銀行附買回債券(下稱RP債券),計新臺幣(下同)115,815,236元,涉有以自有資金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贈與,未依法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下稱稽核組)查獲,移由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115,815,236元,淨額為114,815,236元,贈與稅額為49,522,61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惟查,再審原告係以曾文杰名義購買之RP債券,屬借用名義關係。稽核組87年至91年查核期間,曾文杰正在美國攻讀大學學士及碩士學位,因此就對RP債券之交易,均由再審原告為之,曾文杰銀行存摺、印鑑之保管及利用等,亦均由再審原告執行控管。其資金屆期亦全數轉回,確無實際贈與行為,且再審被告91年5月10日分案派查,91年6月5日發函查核銀行資料,再審原告並未知悉被查,而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最後轉回日即91年7月22日以前,亦未發現再審原告有任何違章事證。是以本件「查獲日」應非91年5月10日或91年6月20日,而應為91年10月15日(接獲再審被告通知日),再審原告將以曾文杰名義購買RP債券之資金轉回,實非逃避贈與稅臨訟彌縫之舉,系爭資金,不應計入贈與範圍,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云云。經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理由(一)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