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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37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侯東昇楊惠欽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3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1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3月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7年4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3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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