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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24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黃秋鴻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2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7年度裁字第435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主要係指摘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內容違法,但對本案再審對象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2號裁定有何違法情事,基於以下之說明,論之實質,實未為具體之表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聲請人謂:「該裁定指摘其未具體指明再審理由,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但上開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主要理由卻是:「該案之再審對象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聲請人未能針對此項駁回理由之違法性,提出針鋒相對、而具法理基礎之具體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2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