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48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黃暄媛(原名戊○○)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之理由,以其一己之見,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原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95年8月1日始改機關全銜為現名稱)之代表人丁○○於95年6月7日委任有職務關係之林彥尋、李志坤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應由臺北市政府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尚有誤解。另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及衛工處簽立同意拆除防火間隔違建物之同意書,而主張其有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他人違建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屬無據,均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