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91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大華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原審法官偏頗,於受理本案後近1年始認本案為民事案件,且抗告人認為關於教育部之案件,地方法院無權審理。又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受領教育部補助款,認為雙方之薪俸紛爭並非由私法管轄,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本案屬行政救濟之範圍。另抗告人一再重申本件為確認恢復晉級事件,相對人卻誤認為薪資事件,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損等語。經查本件並非關於教師升等事件,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無涉;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為確認恢復晉級事件,相對人卻誤認為薪資事件等語。惟查,抗告人申訴書希望獲得具體補救欄載明「恢復原級和多年來金額之損失補償」,另於96年11月5日及97年3月11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均聲明「應恢復抗告人職等並償還抗告人應有之薪資」,是以原裁定認本件係就私法聘任契約報酬所生之爭議,屬普通法院管轄之範圍,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本無不合。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