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9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1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其對於上開裁定以其前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