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1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應將原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村○○路24號,高約3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磚造建築物回復原狀。案經原審法院以: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以91年度訴字第4578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主張前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00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並以9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亦未表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之再審理由,其聲請顯非合法等由,以9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臺北縣政府因老梅公園開闢工程只辦理徵收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段107之2地號林地上違建房屋及農作物,抗告人亦領取補助救濟金無誤,然臺北縣政府連同拆除抗告人位於臺北縣石門鄉○○○○○段105之10地號建地及同地段105之43地號建地上之2棟一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件所有前裁判均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命臺北縣政府提出有對系爭房屋辦理徵收之證據,自有未合云云。
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由本院裁定,抗告人聲請本件應由原審法院審理,尚有誤會。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原裁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具體事由,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