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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45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4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2相對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客觀經過:

㈠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聲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應將原坐落臺北縣石門鄉○○村○○路24號,高約3公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磚造建築物回復原狀。案經原審法院以: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以91年度訴字第4578號裁定駁回其訴。

㈡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8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㈢抗告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該聲請事由乃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遂以95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㈣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

㈤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三、原審之再審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其判斷理由如下:抗告人指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然原審91年度訴字第4578號裁定係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訴請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為不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抗告。是以聲請人所稱之前開重要證據顯然與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裁定採酌之事證全然無涉,縱加予審酌,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誤拆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屬實,惟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遽為裁定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爰請廢棄前裁定,並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則應命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033,000元整,並自誤拆日起至賠償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利率6%計算利息等語。

五、本院按: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仍然沒有針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確定裁定適用「程序法」時,所立基之事實基礎予以具體指駁。還是一再爭執該確定裁定所不予審酌之「實體法」爭點及其事實基礎。因此在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標的之情況下,抗告人之爭執內容顯然沒有具體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則原審認其未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4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