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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高啟燦林茂權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12號

上訴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組設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涉嫌自民國81年11月至12月間收取管理費收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4萬6,688元,減除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99萬4,092元,其餘505萬2,59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依據檢舉資料查獲,移由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屏東縣稅捐處)查證屬實並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24萬0,600元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120萬3,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經復查,獲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23萬8,233元及處5倍之罰鍰119萬1,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仍表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88年3月25日88府訴3字第149153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惟屏東縣稅捐處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不服,又因營業稅自88年7月1日起改制為國稅,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00036194號訴願決定,再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嗣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558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結果,維持原核定及變更罰鍰金額為71萬4,6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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