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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2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慧娟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27號

上訴人
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其系爭商標(「博文博識網」)與據以異議之參加人商標(「遠流博識網」)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維持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但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其心證形成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未顧及市場公平競爭,又與社會對網路之共識不符,形成參加人之獨占地位,並違反禁反言原則,忽略『博識網』文字為普遍通用之文字,不具識別性,而且前開二商標之文字、讀音及外觀均不近似,實無混淆誤認可能」等情,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述依據。惟核其上訴理由,基於下述原因及論點,純屬其個人之空泛主觀意見,缺乏實證法或司法實務所共同接受之基本法理之支持,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未達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即對原判決存在「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情事,為具體詳實之指摘)之合法上訴門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首先必須指明,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乃是商標使用強度所形成之識別作用判斷。使用越強、識別性越大之商標,其排它性越強,越容易擴及週邊商品領域,並擴及其文字圖樣之近似領域,此點原判決已有敘明。另外商標使用強度之判斷,必須通觀全局,將全部證據資料為統合性之詮釋,無法割裂為之。

㈡是以上訴意旨提及之各項論點,均屬片面、割裂之論述,無從據為指摘本件商標案判決違背法令之有效論述,故未達上訴合法門檻。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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