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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9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9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當庭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於民國68年7月27日攝影之航測圖原本(下稱航測圖),系爭土地於攝影當時係空地,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有該航測圖影本附原審卷可考,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航測圖真正,自不足採。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該航測圖真正,不足採部分,未說明任何理由,而且對於系爭土地於攝影當時係空地,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部分,更無隻字交代認定為空地而無建築物之依據為何,且藉由航測圖依一般人之肉眼,就很容易可以看出系爭土地上,確有建築物存在,再依上訴人另外向航空測量所聲請之大張航測圖亦可證明確有建築物存在,由此可證,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2.本件系爭房屋,在51年即有用電憑證,設籍中清路182號及182之1號,有戶政事務所合法發給之門牌,78年有設立公司執照之納稅單據。系爭土地地目目前仍然為「田」,有96年4月27日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可證,系爭土地並非綠地。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既已載明上開航測圖係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所攝影之航測圖原本,並進而認上訴人未舉任何事證之空言否認其真正為不足採,已載明理由;又自航測圖並非不能直接認定有無建物,原判決自上開航測圖認定系爭土地於68年攝影時係空地,並無建築物存在,係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另上訴人上訴時所提出之大張航測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事證,非原判決所能斟酌。是核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提出新事證,泛言其論斷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93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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