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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0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謂:民國94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筆錄第5頁(按即原審卷第98頁)相對人指聲請人飼養「8隻狗」,然相對人於庭上卻僅能提出一隻狗在狗籠,及一個空狗籠之照片,此已有證據上之矛盾。另相對人無法提出71位里民開會的簽到簿,亦無法證明人行道上遺留的狗便和狗毛與聲請人有關,聲請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由此可證,原審法官有漏未斟酌證據、證據矛盾及不符邏輯法則。另由93年11月30日及94年5月3日聲請人所發之致歉函可知,相對人之處分已發生矛盾,惟相對人卻僅取消93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14日的違法處分,顯與經驗邏輯法則有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云云。核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實體法律關係、證據取捨加以爭執,然就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