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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吳慧娟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2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11月10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6年11月10日(星期六)為假日,依法順延至96年11月12日(星期一)。再審原告遲至96年11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2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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