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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14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14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就其所經營之玫玫育樂有限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案所為之處分,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書,經相對人視為訴願移送訴願機關經濟部審理。經濟部函請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釋明其是否提起訴願並繕具訴願書以資辦理。該函經由郵務機關為送達,然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經合法寄存程序寄存於福和郵局,抗告人逾期仍未繕具訴願書,經濟部乃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以:本件訴願機關函請抗告人釋明及繕具訴願書之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足認該函已合法送達,並以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抗告人迄未釋明,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訴願書(原裁定誤植為訴願理由書),其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核屬有據。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故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將抗告人所為之異議書,視為訴願而要求抗告人以訴願程序辦理,顯為刁難。又抗告人因無登記證故營業地址雖未開門營業,但十幾年來掛號信件皆未漏收,為何唯獨系爭補正函漏收,且寄存於福和郵局,抗告人實為不知,請命相對人速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經核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1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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