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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34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闕銘富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101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被告就玫玫育樂有限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乙案所為之處分,於95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見訴願卷第22頁),經被告視為提起訴願移送經濟部審理。案經經濟部於96年1 月18日以經訴字第0960600251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釋明其是否係提起訴願,倘是,並請繕具訴願書,載明所不服之處分字號或檢附原處分書影本到部憑辦(見訴願卷第32頁)。該函經依玫玫公司地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原告本人,亦無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法以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方式為該文書之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6年1 月23日將該函寄寄存於福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前開地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1頁)足認該函之送達已合法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第2 項之規定,並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45 號裁定參照),詎原告迄未釋明,並未補正訴願書到經濟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訴願理由書,其訴願即為不合法,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有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闕 銘 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43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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