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明。而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之文書無法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惟本件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交郵送達不到,僅作成送達通知置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且放置之處甚不明顯又巧遇春節假期應受送達人返鄉過節,直至春節結束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抗告人始發現該通知並即前往領取,本訴願決定書先未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送達,後又交郵送達時巧遇春節假期,故本件應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送達之日,而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應無逾法定期間。㈡、綜合所得稅之課稅以有所得者課徵,無所得者當然不負稅責。本件原所有權人僅將房屋之所有權名義以贈與變更為抗告人,而未將其租賃權益併同贈與,此可就其在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已將該租賃所得申報,實際租金收入亦由其取得無庸置疑,事實顯然與一般房屋買賣情況顯異,按一般買賣其所有權之取得除另有約定,如原租約之租金出賣人要求收取到買賣後幾個月之約定,其所有一切權利義務歸屬買受人。準此相對人僅以名義變更為由,不查明所得取得之事實情況,逕行引經據典補徵所得稅,顯為失當。贈與對象通常都在有利害關係人之關係存在。從而確實應查明贈與之情形,何況本件之租賃契約是在贈與前就簽租賃契約,承租人之給付所得稅扣繳並以贈與人名義辦理,贈與人亦在其年度申報所得稅內申報該所得,故其租賃所得顯然與受贈人無關,再說受贈人為其後輩,若要爭取將租賃收入併同贈與,豈非造成貽笑人間,道德倫理何在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件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係以抗告人即訴願人為應受送達人,交由郵務機關為送達,因無法以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方式為該文書之送達,郵務人員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高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而其送達情形核與前述訴願法及訴願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合,依前揭所述,本件之訴願決定書自於寄存時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於高雄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以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未逾期,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所稱其受贈房屋所有權,未將租賃權併同受贈乙節,因其起訴已逾期,程序上不合法,故無實質審究租賃所得有無收取之必要,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