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 原告
- ○○○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 律師
- 被告
- 臺東縣臺東市豐榮國民小學
- 代表人
- 毛慧莉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108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以論,行政處分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因目前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應認於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完畢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處分文書,均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因教師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20日東榮小人字第1080002442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原處分依原告於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申復理由書所填載之地址「臺東市○○路000巷00號」,於108年6月24日送達於上揭地址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於108年6月2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馬蘭郵局,此有送達證書附處分卷(第9頁)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108年6月25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及訴願機關臺東縣政府均設址在臺東縣臺東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算,至同年7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7月3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被告收文日期可憑,顯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