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吉輝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要件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受領該處分文書,均自寄存日期起發生已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遭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罰鍰新臺幣5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經由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未果,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管轄錯誤,臺北地院依職權將該案移送本院,有原處分、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作成後,交付郵務機構按原告登記之工廠負責人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為送達,嗣因郵務機構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其他接收人員,乃於104年7 月31日寄存於台北仁愛郵局,郵務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原告前揭住所地門首,另一份則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雖主張前開送達地址已非其住所地或戶籍地,並提出其已於98年3 月31日變更住址之戶籍謄本1紙為證,而認被告之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並主張其係於104年8 月25日至台北仁愛郵局方收到原處分書函,應於此時始生送達效力云云,然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16條第2 項,工廠之廠址或工廠負責人之住居所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經查,原告曾於97年7 月23日申辦建築物面積及使用電力容量或熱能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斯時工廠負責人即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即為前開送達地址,此後又於103 年9 月18日申辦主要產品之變更登記,其工廠負責人之住居所一欄雖空白未有任何記載,但此僅係因該事項並未進行變更之行政便宜措施,是原告既於98年3 月間業已變更其住所地,卻遲遲未依法申辦變更登記,又工廠登記係屬申請制,而非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事項,故被告機關以其所登記之最新住址送達原處分,程序上實難謂其非屬適法,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業於104 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至未能及時收受送達文件所衍生訴訟上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乃屬當然。
四、準此,原告如對上開原處分不服,則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即經濟部提起訴願,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訴願期間係自104 年8 月1 日(即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至105 年8 月30日止,又原告之住所地雖位於臺北市,惟其是經由原處分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在新竹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故其訴願期間於104 年9 月3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原告遲至104 年9 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有新竹市政府交付檢核案件章之相關註記及單位收文條碼附卷供查(見本院卷第36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