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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協明孫國禎黃堯讚

原告
翔群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怡瑱
被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陳石圍
訴訟代理人
許偉政

許宏竹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56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煥熏,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石圍,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以論,行政處分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為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規定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因目前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自應認於踐行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完畢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有無領取該處分文書,均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1492700號、第1073149270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原處分寄送原告營業所高雄市○○區○○街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7年3月28日經郵務機構將該函寄存送達於高雄大寮區中庄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核諸上開說明,本件原處分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107年3月28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訴願機關則在高雄市苓雅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3月29日起算,至107年4月29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是日為假日,按訴願法第17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本件應於107年4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要無疑義。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遲至107年5月4日始行提起訴願,有訴願卷附之被告加蓋於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35頁),顯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其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雖認為寄存送達適用法律不同效果不同並不違憲,但立法機關尚未依釋字第667號意旨立法變更前,仍屬侵害當事人權益,鈞院應停止審判再次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斯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自得為解釋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參據;該解釋理由書並謂:「……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原告主張,係屬誤解,核不足採,應予說明。

五、另本件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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