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22號
- 抗告人
-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監理處
- 代表人
- 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向相對人委託之民間汽車代驗公司申請辦理其所有車牌號碼H2-5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併同換發行車執照,遭該公司拒絕、禁止後,乃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請求:⑴撤銷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中,限在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之註記。⑵不得禁止系爭車輛(因違反公路法遭受罰鍰)至公路監理機關以外之代驗公司辦理定期檢驗。⑶不得禁止系爭車輛(因違反公路法遭受罰鍰)至公路監理機關以外之代驗公司辦理換發行車執照。相對人嗣以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3月9日函)同意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惟記載「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該附款等同限制抗告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為行政處分。此由抗告人嗣於97年3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車輛繳銷牌照異動登記,遭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翌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迄未見核覆等情,益證該附款為行政處分。原裁定為何認為相對人95年3月9日函之前半段(即同意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為有法效性之處分,惟認為該函之後半段之附款僅係說明性質,未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顯然理由不備而矛盾,更是錯誤判斷不符經驗法則而違法。㈡交通部95年1月20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函釋隻字不提車輛所有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未結清罰鍰前,得否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事宜,而於說明欄謂:「查公路法第77條及第78條處罰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75條明定有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顯見交通部將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歸類於車輛各項異動業務程序項目中,而前開項目異動業務與違反公路法處罰規定是否結清罰鍰無關。相對人於原審辯稱其陳請交通部釋示部分,並未涉異動登記業務,故於其95年3月9日函中併予敘明云云,簡直無視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原裁定不察,係屬違法。㈢相對人以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7月18日函)拒絕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訴願決定並非駁回抗告人之訴願,而係認為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件,而為不受理決定。㈣綜上,原裁定認該「不含異動登記業務」之附款非行政處分,顯然違誤,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115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裁定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同屬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訴請撤銷相對人95年3月9日函記載「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部分及相對人95年7月18日函部分:抗告人原僅請求准予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相對人95年3月9日函同意抗告人辦理(抗告人已撤回該部分起訴),該函中另記載「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因抗告人並未請求准予辦理車輛異動登記部分,故並非駁回抗告人請求准予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而僅係說明性質,並未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至相對人95年7月18日函係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通知函,並非相對人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上揭二部分訴願,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本件抗告人提起上揭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不能獨立存在由原審法院審理,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應由地方法院受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四、惟查,抗告人於95年9月4日(訴願機關收文日期)所提出之訴願書上載其於95年3月10日收受相對人95年3月9日函,復於95年6月13日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載「…經 貴處於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復同意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惟仍禁止申辦異動登記。隔日請求權人完成申請換領系爭車輛新行車執照後始重開行駛營業。…」暨抗告人所換領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上載換補照日期為95年3月10日,則抗告人除於95年9月4日提出訴願書外,曾否於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另提出訴願書?亦即抗告人就相對人95年3月9日函所提起之訴願是否合法?未見原審查明及敘明,尚有未洽。且抗告人主張其嗣於97年3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車輛繳銷牌照異動登記,遭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翌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迄未見核覆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申請書為證,則相對人否准該異動登記究與相對人95年3月9日函中「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之記載是否有關?亦即抗告人於94年11月17日雖僅係申請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但相對人是否於此際發現系爭車輛未結清罰鍰,而決定就系爭車輛於結清罰鍰前,不得為異動登記之限制註記,並於其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中予以限制註記,且於相對人95年3月9日函中記載「但不含異動登記業務」,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亦未臻明確,原裁定遽謂該項記載非屬行政處分,尚嫌率斷。又查抗告人於95年6月13日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除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外,另請求除去系爭車輛禁止申請辦理異動登記及定期檢驗之限制註記,並除去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中禁止申請辦理異動登記及定期檢驗之限制註記,是相對人95年7月18日函上載「…因該車尚有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案件,迄今尚未辦理結案,故該電腦註記僅係作為提醒之用」等語,是否為否准之意,而為行政處分?尚有疑義。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審就與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部分所為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與行政訴訟相關連,應一併審理。綜上所述,上開重要事項尚未釐清前,原裁定遽認相對人95年3月9日及95年7月18日函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部分原審無審判權,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且上開重要事項既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