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56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戊○○○○○
- 代表人
- 林惟鈞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8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引用其在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任意指摘為不當,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係就製作以行政處分為內容之通知,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通知之闡釋,本件之繳納稅款通知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本榮之繼承人丁○○等」,再審被告對之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送達效力及於納稅義務人全體,尚無文書本身不具備法定程式情事,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