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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1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林茂權帥嘉寶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11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69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理由論述無非是重複其在前程序主張,而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觀意見。基於以下之法理,未達「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合法門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該案之程序標的為地價稅之核課處分,牽涉之法規範則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參考相關行政令函,對該法規範所定「稅捐客體」之法律詮釋為:其土地必須為該條款公益團體之事業用地,而所謂「事業用地」,必須實際持續依原來之核准計劃使用(包括使用前之興建行為),其證明方法,則是該土地原來核准用途之建築物,其建築執照處於有效狀態,未經廢止。本案中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原來核准設體育館使用,但體育館之建築執照已經廢止,故認其不得依上開法規範,享有免徵地價稅之稅捐優惠。

㈡再審意旨則謂:前開確定判決參考之行政令函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且對本案無適用。只要土地為上開條款之公益團體所有,即符合「事業用地」之定義。另系爭土地之公法用途管制,仍限定為做體育館使用,所以符合「事業用地」之定義云云。

㈢惟原確定判決已清楚表明,土地必須實際供核准用途使用,才符合「事業用地」之定義,此等法律見解並無錯誤,亦無違反稅捐法定原則。另外行政令函亦僅是法院解釋或補充法律過程中之參考文獻而已,無所謂「採擇行政函釋即屬違法」之情事。再審原告以上主觀意見,與本案所涉法規範之規範本旨不符。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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