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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5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逕自認定聲請人主張提領現金部分,無法提示存摺資料供核,且未檢具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確有捐贈情事。惟該判決忽略證人張文禮、證人邱忠寶之證言,是以調查證據未盡完足。另證人張文禮年事已高記憶難免模糊,其親筆之聲明書,載明「..88年以後..本人將所有會務交由本會之執行長邱忠寶先生全權處理負責」等語,是當時既存之事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前程序原審漏未斟酌。㈡聲請人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常帶有向客戶收取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捐贈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款項都以現全交付,經證人邱忠寶到庭證實。又聲請人盡己所能提出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甲○○帳戶內於90年10月29日提款30,000元及29,000元,次日即捐贈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50,000元;另於90年12月26日提款79,438元,於同年月28日捐贈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50,000元之事證。聲請人之母溫林和妹美濃農會帳戶00000-0-0內,90年3月6日提款20,000元,於同日捐贈50,000元之紀錄,於90年7月2日提款30,000元,於同年月20日捐贈70,000元之紀錄。以上證據資料,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㈢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係經高雄縣政府87府社行字第056849號立證在案之非營利社團,聲請人依法逐年捐款,自無故意虛報稅捐意圖,而捐款收據皆屬真實,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即有未洽,故原確定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主張該裁判均違法,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其上訴狀具體表明之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將其上訴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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