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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9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9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89年起,捐贈款項予「高雄縣美濃鎮發展協會」公益團體,此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規定,應屬列舉扣除額。另上訴人並就其提領現金部分,提示存摺資料供核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所補提證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9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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