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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9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93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聲請人另就本院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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