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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0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姜仁脩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70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7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補充理由狀,經原審依其狀載意旨認係提起抗告,檢附卷證送本院,並副知抗告人,爰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係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乙○○)前委任抗告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甲○○對該判決分別聲請重新審理及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原審認為不合法,先後以96年度聲重字第4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仍表不服,同時對原審上開第30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上開第4號裁定、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查抗告人甲○○為原審上開第3068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自為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又再審書狀,一再論述有關實體上理由,對於原審上開第4號裁定、第8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各該次聲請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乙○○現任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下稱臺北護理學院,民國83年8月1日改制前為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下稱臺北護專)圖書館主任,不服臺北護專72年6月17日敘薪通知、臺北護理學院84年6月22日84北護人字第1164號令及95年1月6日北護人字第0950000133號令,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委任抗告人甲○○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甲○○對該判決,自為聲請人或再審原告,分別聲請重新審理及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原審認為不合法,先後以96年度聲重字第4號裁定、97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仍表不服,同時對原審上開第30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上開第4號裁定、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加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乙○○,既非原審97年度再字第75號裁定之當事人,亦非原審裁定對象,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應併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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