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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2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璽君王德麟胡方新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28號

再審原告
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大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饒 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就其於民國88年11月4日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另送客觀權威機關詳予鑑定為不當,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證據調查行政法院原可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送鑑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2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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