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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7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72號

再審原告
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就其於88年8月12日至12月24日間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另送其他機關鑑定為不當,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證據調查,行政法院原可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送鑑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7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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