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8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前經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抗告人以:(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以「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為依據。惟相對人93年4月27日苑鎮建字第0930005177號函「93年4月2l日苑裡鎮○○段224、225地號會勘紀錄」及通霄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通圖謄字第001770號,均證明申請基地並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即申請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相對人明知苑裡都市計畫未發布細部計畫,申請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仍於93年5月4日會勘紀錄加註「業據獲致一、查苑裡都市計畫對該地區並無附帶限制建築之相關規定。
二、該地區○○道路已開闢完成逾三年,建築線得以確定。
三、本案基地自得准予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四、經二次會勘結論本案應無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等虛偽陳述於會勘紀錄內。(二)「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內政部87年7月24日台內營字第8772359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第17條但書之規定,旨在對於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2年,且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應即考量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尚非強制規定應即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確定建築線於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訂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相對人93年4月27日苑鎮建字第0930005177號函「93年4月21日苑裡鎮○○段224、225地號會勘紀錄五、結論:一、申請基地並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申請基地在未面臨都市○○道路或現有道路的情形下,再審被告可以違反法律的規定去指定建築線?據以確定判決依據之「93年5月4日會勘紀錄」,已經違反建築法第48條、第42條等規定,以違反法令的會勘紀錄為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結果。該「93年5月4日會勘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三)94年4月28日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相對人陳明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加註「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可從原來用地別使用」就可據以辦理免稅,此部分有法庭錄音為憑,免稅只有農地移轉方符合免稅規定(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既認定為是農地為何不依法據實加註,此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指出作成「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究係何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陳述,及其虛偽陳述之內容為何,或該「93年5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係偽造或變造者,且未提出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抗告人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與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審起訴時,已提出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並為主張,而原審判決中亦已引述該函釋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足見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已就該函釋有所斟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況農委會92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20145911號函,乃行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所作成之函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證物。抗告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因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原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合上開法定要件為由,予以駁回,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抗告狀均未置一詞,徒就其於原審所提之再審事由重為主張,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