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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7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87號

再審原告
國立臺南啟智學校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級俸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判決),該判決於民國94年5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4年6月6日曾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於96年10月24日始向該院提出再審準備書狀,亦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此部分經移送本院,再審原告新增此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應自收受原判決之送達時起算,本件提起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87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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