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5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有關之爭點為「上訴人家庭總收入金額之核計是否合法」。上訴人全戶原列臺北市低收入戶第3類,並以其戶內人口(即上訴人姪女等)向被上訴人申請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費等,並核准補助在案。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審認上訴人全戶10人平均收入超過臺北市民國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註銷上訴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追繳溢領金額,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則謂:「上訴人全戶之工作收入應以財稅資料作為核算依據,且其戶內人口因失業情非得已加入工會謀求工作機會,不能以此投保薪資為計算標準」云云。本院查: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工作收入之計算,並非僅能以財稅資料為證明。而且嚴格言之,因為現行稅制基於經濟發展目標或社會福利目標,而有諸多免稅規定,所以財稅資料所表徵之收入現狀,通常是偏低的,不能據為認定收入之實質判準。何況原判決業已表明心證,說明被上訴人以投保薪資推算該戶內人口工作收入之合理性及正當性,此等判斷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僅重申其個人主觀意見,卻無敘明所依憑之法理基礎,毫無說服力,顯然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