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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1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彭鳳至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1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1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