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