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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4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黃清光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7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39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靠行車主於從事運送業務時,不可避免會有過路費、油費、車輛耗損及另行聘僱助手之額外費用產生,若以車行實際給付靠行車主之金額(實際上係屬運費),視為其薪資所得,而由靠行主開立扣繳憑單,則靠行車主將被迫就其營業所得之毛利,而非淨所得,負擔繳稅之義務,而造成稅賦不公平之情事,原判決恝置不論,一方面認運送業務由車主招攬,車主所得之款項,係渠等運送之所得;一方面卻認托運費由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明公司)收取並開立發票,志明公司為營業人,運費非車主之營業所得,而屬車主受僱傭之薪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失云云。經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以再審原告係志明公司負責人,志明公司係以貨櫃運輸為業,訴外人陳煥文等車主,因未符汽車貨運業申設標準,無法獨自經營貨運業,而以靠行志明公司之方式營運,訴外人陳煥文等車主所有大貨車登記為志明公司所有,並以志明公司名義經營貨運業務,業務雖由車主招攬,惟托運費則由志明公司收取並開立發票,志明公司為營業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繳營業稅。志明公司向貨主所收取之運費申報為其營業額,車輛之稅捐、維修費用、司機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等列報為該公司成本費用,再將此營業額扣除靠行及相關費用後交付車主,車主因非營業人,自非車主之營業所得,而屬車主受車行僱傭之外部關係下之薪資,並非代收代付關係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7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稅捐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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