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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43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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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8999號處分書廢止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7及81地號土地之天線鐵塔及機房(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於97年7月8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0970020501號行政處分,載令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以天線、電塔及機房與一般建物有別,所涉及層層法規及主管機關之管理,要非拆除後隨時擇地重建,相對人之拆除上開系爭建物對抗告人即有難以回復之損失,而因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則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欲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乃係系爭之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到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於上揭處分書中,業已衡情酌量予以抗告人20日自行拆除之時間,抗告人理應可於該期間內完成相關之搬遷事宜,亦難認其有急迫之情事。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固足以影響抗告人對電台之經營,然其所受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系爭鐵塔、機房於58年即取得許可於該址建造,為當時高雄市議會通過特許,高市政府於上開土地積極開發城市光廊、捷運相關大型水泥、鋼製建物,但非必須完全排除原有之建物,相對人拆除抗告人已存在逾40年之天線、鐵塔及機房之舉,即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慮及有違背法令。又系爭天線、鐵塔、機房遭拆除,即刻發生無法發射訊號之電臺維基,重行建置更有諸多法規約制,非如一般建物可擇地重建。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考量20日為合理拆除時間,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請求,不符經驗法則之認定,難謂適法。又抗告人遷徙電臺之相關設備,除應向各主管機關報備核准外,尚須依規定選定無干擾保護之區域才得遷徙,以高雄地區○道設立頻繁,已無法再覓得可供重建天線、電塔、機房之處所,如遭拆除,自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就本件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是否有急迫情事之認定均未於裁定中敘明,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茲查原裁定則業已敘明本件相對人所欲執行拆除之標的物,乃係系爭之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到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原處分書中,已衡情酌量予以抗告人20日自行拆除之時間,抗告人理應可於該期間內完成相關之搬遷事宜,亦難認其有急迫之情事。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固足以影響抗告人對電台之經營,然其所受損害厥為財產上之損害,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等情,有如前述。尚難謂原裁定就本件是否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是否有急迫情事之認定均未於裁定中敘明,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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