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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47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金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6日由其所委任訴願代理人林恆鋒律師收受財政部96年6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2326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6年6月27日起算;又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算至96年8月27日(8月26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委任之林恆鋒律師於96年6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即以電子郵件寄發抗告人所屬公司員工林清發,未再以其他方式傳送該訴願決定書,嗣該員工因病退休,致抗告人未曾知悉該訴願決定,同年11月7日抗告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寄發補繳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後,向該律師查證後,始知悉訴願駁回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之2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間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抗告之事由,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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