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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9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79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寅○○○
再審原告
卯○○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丑○○
再審原告
辰○○○
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無非係以:本件徵收補償前於民國89年6月5日經桃園縣89年第4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標準係「以89年公告現值加十成補償」;復於89年12月4日由再審被告召開「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取得地價補償協商會」時,作成決議「……二、本工業區土地補償地價,依前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價格辦理徵收補償」,惟其後90年4月3日協議會會議又演變為,如下結論「本工業區農地徵收價格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是地主所確認的價格,而亞朔公司所提以每公頃1,600萬元辦理徵收補償,地主均不願承受」及監察院查復書四、調查經過「(一)……開發過程……90年3月5日亞朔公司函請行政院經建會准予撤銷融資案,並副知本府。90年3月8日亞朔公司函請本府積極辦理調降土地徵收價格」,且再審被告亦配合而未向內政部提出計畫以辦理徵收補償,即屬需用土地人提出異議;其後即行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庄子小段72地號等土地(按以下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由1,100元調降為800元,再以再審原告等無法接受為由,即認「協議價購不成」而辦理徵收,顯有違背內政部88年8月31日台(88)內地字第8809398號函有關「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徵收補償費異議之處理如下:……(三)依土地法第247條評定之地價,需用土地人不得提出異議。」、第17點「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規定等語。查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爭執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就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有表明如何相符之具體情事。經核原確定判決係確定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未成,而上開再審意旨係爭執系爭土地經協議價購,並以此為前提主張確定判決適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及第17點顯有錯誤,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9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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