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2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8月4日(期間末日97年8月2日為星期六,故順延二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8月15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收件章可稽。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