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始收受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61號確定裁定,郵務機關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67條第3項及第71條規定之方式送達,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61號裁定係於97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8月4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8月15日始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已逾期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又本件並非由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67條第3項、第71條等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