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46號
- 抗告人
- 晉城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採取土石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或係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無行政處分存在,即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本件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申請核發之宜蘭縣員山鄉○○段粗坑小段47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其期間於民國96年4月3日屆滿。抗告人於95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申請展延,惟因抗告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宜蘭縣員山鄉○○段粗坑小段474、475、476、477等4筆國有土地內採取土石乙案,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2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40077532號函復不予受理,經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乃以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依(行為時)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案件處理要點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歉難同意申請展延,惟倘與宜蘭縣政府之行政訴訟終結為勝訴時,自當依判決同意抗告人重新申請等語。抗告人對上開否准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於96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475地號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延展到97年4月3日,但該地號上現有承租人主張權利時,抗告人應與相對人共同協調處理以解決爭執。」又因訴外人藍秋水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7日執與宜蘭縣政府所簽定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向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申請承租,該分處乃以96年1月9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0000218號函(下稱系爭函㈠)請抗告人於96年2月28日前取得藍秋水之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之展延。抗告人於96年1月19日致函該分處表示其無須以取得藍秋水之同意書為條件始能辦理展延,該分處遂再以96年5月8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0003507號函(下稱系爭函㈡)復抗告人略以:倘與宜蘭縣政府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勝訴,檢附相關勝訴判決證明及向藍秋水取得同意書後再申請展延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㈠、系爭函㈡及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宜蘭縣員山鄉○○段粗坑小段475地號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有效期間應展延至97年4月止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該證明書期間於96年4月3日屆滿。抗告人於95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之系爭申請展延,業經該分處以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予以否准,核該函之內容係對於抗告人系爭申請展延之個案,而為法規之適用,屬於有法效性之意思表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申請展延之權利已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性質,且因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為相對人之內部單位,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故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即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又系爭函㈠係因訴外人藍秋水就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7日執與宜蘭縣政府所簽定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向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申請承租,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乃主動行文以系爭函㈠請抗告人於96年2月28日前取得藍秋水之同意書以辦理系爭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之展延,系爭函㈠殊非基於抗告人之申請而作成行政處分,顯對於已被否准之系爭申請展延亦未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其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並不發生影響,並非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系爭函㈡係在答復抗告人96年1月19日96晉字第096119號函,對於已被否准之系爭申請展延並未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其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並不發生影響,並非行政處分。是以,抗告人不服系爭函㈠、系爭函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係以抗告人與宜蘭縣政府間行政訴訟終結為勝訴時,該分處自當依判決同意抗告人重新申請(應為申請展延)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而系爭函㈠則係命抗告人於原先核發證明書之期間屆滿前,須於96年2月28日前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藍秋水之同意書,逾期即註銷原先核發之證明書,已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應屬另一行政處分,尚非該分處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所能涵蓋。原裁定未查,恐有理由未備、證據未予斟酌之情形。又系爭函㈡,係命抗告人除須與宜蘭縣政府間之行政訴訟終結為確定勝訴外,須再取得藍秋水之同意書,方可申請展延,其內容亦與該分處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不同。再者,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97年4月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0739號函不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惟原裁定並未加以審酌而漏未裁定,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處等語,資以論據。經核,系爭函㈠雖有「倘逾期未蒙辦理,本分處將註銷原先所核發延展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等語,惟僅在說明其法律效果,對外尚非已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而系爭函㈡之內容,亦僅在答復抗告人96年1月19日96晉字第096119號函,對外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縱其內容與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95年12月2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50009028號函內容不同,亦非另一行政處分。綜上說明,系爭函㈠及㈡均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維持訴願決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所屬宜蘭分處97年4月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0739號函部分,業經原審於97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033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在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