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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4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鳳至藍獻林葉百修林清祥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48號

聲請人
立成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而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為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駁回後,對上開95年度訴字第1358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鈞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理由主要是以相對人一面之詞,實為不當。又聲請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行政救濟後,已獲相對人退稅支票,相對人並於97年6月20日另行核發聲請人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一份,足證雙方本案已和解。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理由僅泛言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並未指出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抗告為無理由,故主文諭知抗告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節。另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業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所屬承辦人李秋娟,及桃園分局承辦人丘素芳電話查詢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兩份附卷足稽,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兩紙,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成和解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狀誤列相對人為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逕予更正為相對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 秀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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