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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1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彭鳳至藍獻林吳慧娟吳東都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10號

再審原告
甲 ○ ○
再審原告
乙 ○ ○
再審原告
丙 ○ ○
再審原告
丁 ○ ○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 ○
再審原告
癸 ○ ○
再審原告
子 ○ ○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聲請,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1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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